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案由:破產債權確認糾紛
原告吳*清訴被告**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9月12日,原告吳*清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郎*彥尾號為9113的農行賬戶轉賬151萬元。同日,郎*彥尾號為9113的農行賬戶,轉款151萬元到郎*彥尾號為4677的農行賬戶。同日,郎*彥尾號為4677的農行賬戶,轉款151萬元到被告**公司尾號為3658的農行賬戶。2013年9月12日,原告吳*清向被告農行尾號為3658的賬戶轉賬89萬元。以上合計240萬元,均無借款合同、借條等書面文件。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間,原告通過其1310100某某某某的手機號與被告法定代表人郎*彥的手機號xxx某某某某多次短信聯系催收借款。
本院認為,民間借貸是否成立有效需要審查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是否合法及借款是否實際交付,本案中,原告吳*清主張在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款共計240萬元,但是2013年9月12日原告是將151萬元首先轉入郎*彥的個人賬戶,并非直接支付給被告的公司賬戶,而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亦不能證明針對151萬元的借款與被告達成合意,所以原告要求確認該筆151萬元系被告的破產債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2013年9月12日,原告支付給被告公司賬戶的89萬元,從原告提交的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記錄可以看出雙方協商還款的期限以及利息是否降低的問題,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借款已經交付,故該筆89萬元應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原告提交的中國移動查詢記錄可以證明1398352某某某某系郎*彥的個人手機號碼,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間一直與郎*彥聯系催收借款,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該筆借款的訴訟時效應從2014年9月16日起重新計算,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產清算申請,故原告主張的該筆89萬元借款尚在訴訟時效內,應確認為被告的破產債權。而該筆89萬元的借款雙方利息約定不明確,視為不支付利息,但應從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至被告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資金占用損失共計146835.17元。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吳*清對被告**公司享有債權本金金額89萬元及其資金占用損失146835.17元。
二、駁回原告吳*清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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