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原告**公司與被告王**、秦**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告為甲方,二被告為乙方,約定乙方將其居住的位于忠縣XX鎮XX路XX號的房屋交給甲方進行拆遷,乙方現住房屋建筑面積為83.22平方米,乙方同意在甲方修建的5號樓盤第13層面積約83.7平方米一套和第21層面積約113.16平方米一套對乙方進行還房安置,其建筑面積以房屋管理部門實測為準。安置房屋的實際建筑面積83.22平方米按1:1.5的比例應還124.83平方米,超出的建筑面積72.03平方米按2000元每平方米由乙方補給甲方。甲乙雙方應補房款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前,雙方一次結算付清,同時可以銀行按揭。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甲方按乙方合法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住宅建筑面積1:1.5的比例安置乙方房屋,還房時間從簽訂本協議之日起三年內還房。合同簽訂后,二被告將其房屋交付原告進行開發建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二被告發出結算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將應補拆遷還房差價款212740元交至公司財務室。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將XX鎮XX路XX號兩套房屋交付給二被告,實際還房面積共計196.7平方米。嗣后,因二被告未依照結算通知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購房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同前。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接房聲明、房屋面積分戶匯總表等證據材料在案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原告依照協議向被告交付了2套房屋,被告應按協議在原告交付安置房前,將差價款一次性結算付清。原告主張按被告實際被拆遷房屋產權面積60.22平方米進行結算,本院認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注明了被告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83.22平方米,并按此面積已進行了結算,應視為原告對二被告被拆遷房屋面積的確認,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斗课莶疬w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超出的建筑面積72.03平方米按2000元每平方米由乙方補給甲方,此144060元差價款系基于實際還兩套房屋共計建筑面積約196.86平方米的一個估算,而原告實際還房建筑面積196.7平方米,庭審中原告主張按144060元的差價款進行結算,符合合同約定,故二被告應支付原告144060元拆遷還房差價款。被告主張合同約定可以銀行按揭,原告不協助其辦理銀行按揭,故應當拒絕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差價款。本院認為,原、被告協議約定應補房款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前,雙方一次性結算付清。從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發出結算通知至今,二被告未辦理銀行按揭向原告支付差價款,二被告也無證據證實原告未協助其辦理銀行按揭,且能否辦理按揭貸款,需要征得銀行的同意并作為按揭貸款合同的一方參與進來,故本院對原告主張拒付差價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未辦理拆遷還房的房屋產權證,本院認為協議并未約定辦理拆遷還房的房屋產權證的時間,且房屋產權證書通常是在房屋交付后才辦理。二被告認為被告遲延辦理房屋產權證,侵犯了其利益,可另案主張權利,本案不予處理。因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接房前未向原告交付拆遷還房差價款,存在違約,給原告造成了資金占用損失,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二被告支付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秦**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公司支付拆遷還房差價款14406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費以144060元為本,從2014年11月18日起至拆遷還房差價款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0元(已減半收?。?,由原告**公司負擔410元,被告王**、秦**負擔2000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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