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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原、被告責任二八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案由: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

        原告蔣*洪與被告楊*都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6年7月8日上午原告蔣*洪因家里房屋柃子需要更換,便來到被告楊*都經營、管理的位于重慶市大足區石馬鎮太平社區的木材、陶瓷、磚瓦零售場所購買木材,在進入場所挑選木材的過程中,因被告楊*都堆放、管理的木材倒塌導致原告蔣*洪受傷,原告蔣*洪受傷后,被告楊*都及時送往重慶市大足區石馬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治療22天,入院診斷為:1、有肩胛骨骨折;2、腰椎骨折,內臟損傷;3、慢行支氣管炎肺氣腫。出院診斷為:有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壓縮性骨折;慢行支氣管炎肺氣腫。出院醫囑:1、避免重體力勞動,適當功能鍛煉;2、如有不適,門診隨訪。產生住院醫藥費3749.82元。原告蔣*洪于2016年7月24日在重慶市大足區人民醫院拍攝某64排螺旋CT脊柱平掃(腰椎),產生門診醫藥費515.5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重慶市大足區石馬中心衛生院產生門診醫藥費1196.7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蔣*洪的傷情經重慶市大足司法鑒定所【2016】臨鑒字第273號鑒定書認定為:1、被鑒定人蔣*洪因被木材砸傷有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傷殘程度為X級。2、被鑒定人蔣*洪因被木材砸傷腰部骨折,腰部傷殘程度為X級。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楊*都為原告蔣*洪墊付重慶市大足區人民醫院門診費913元,該些費用原告蔣*洪并未作為損失起訴,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進行處理。
               本院認為,關于本次事故的法律關系認定及原被告雙方的過錯責任劃分問題,根據庭審查明事實可知,原告蔣*洪因需在被告楊*都所經營的木材、陶瓷、磚瓦零售場所購買木材,在挑選木材過程中因被告楊*都經營、管理和堆放的木材倒塌導致原告蔣*洪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謂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財產權利受到損害,堆放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的,推定堆放人存在過錯,由堆放人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承擔的賠償責任。而所謂的“堆放物”是指成堆放置的物品,是某一種或數種物品成堆放置在一起,在物理形態上形成的一個新的共同體。所謂的“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坍塌。結合庭審查明之事實和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蔣*洪和被告楊*都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本案中被告楊*都作為該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和材料的堆放者,對其實際管理的木材堆所存在的可能倒塌的安全隱患未能及時消除,且木材銷售區域沒有進行安全警示告知,對原告蔣*洪進入場所也未能有效制止,因此發生安全事故致使原告蔣*洪受傷,被告楊*都負有主要責任,應該承擔原告蔣*洪的大部分合理經濟損失。原告蔣*洪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所處的環境應該遇見可能出現的潛在危險,在在場工人等的口頭警告下仍自行進入該危險區域,把自己暴露在存在垮塌危險的木材堆前,對損害的發生亦有一定的責任,應該自擔部分合理經濟損失。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楊*都承擔此次事故的80%責任為宜,原告蔣*洪承擔此次事故的20%責任為宜。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楊*都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蔣*洪因此次事故產生的傷殘賠償金、醫療費、住院生活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損失共計23140.18元。
          二、駁回原告蔣*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00元,由原告蔣*洪承擔40元、被告楊*都承擔160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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