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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重慶市兩江新區黃山大道中段67號信達國際A棟18層

        地面施工致害為過錯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則擔責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案由:公司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李*紅與被告**公司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6年7月5日下午18時40分許,原告駕駛電動二輪摩托車從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盛景天下往西城大道金橋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浸水埡到青山岔路口往上50米處時,原告從此路段公路左行車道摔下公路堡坎,導致原告受傷及摩托車受損。當天,原告被送至重慶市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檢查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失血性休克、左側多發肋骨骨折伴血氣胸、左肺挫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開發性骨折、L2左側橫突骨折、L5右側橫突骨折、多處軟組織挫擦傷。2016年7月8日,原告轉入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42天后,于2016年8月19日轉入重慶南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出院醫囑載明:1、優質蛋白營養飲食;2、轉院繼續康復治療……8、患者臥床時間長,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陪護一人。原告在重慶南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59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重慶南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出院醫囑載明:1、門診隨訪,堅持骶尾部壓瘡換藥;2、根據自身情況,適當加強功能鍛煉;3、鍛煉時需家屬保護;4、繼續服用藥物對癥治療;5、定期復查心電圖、血常規等;6、定期復查骨折部位X片等。原告在重慶市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花費住院醫療費15288.83元,其中,統籌支付6003.95元,自付住院醫療費9284.87元;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花費住院醫療費308612.55元,其中,統籌支付73996.05元、賬戶支付141元、民政救助32814.19元、大額理賠39564.08元,自付住院醫療費162096.33元;在重慶南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花費住院醫療費33220.61元。2016年12月23日,重慶市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關壩法律服務所委托重慶市萬盛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元?,F因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如所訴。另查明,重慶市公安局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左行車道可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事發路段屬于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至金橋路段路口改造工程(樁號K0+000-K14+190),該工程位于青山路口至新木村。被告系該工程的承建單位。事發路段連續施工路程約100米。再查明,原告系城鎮居民家庭戶口,與其丈夫生育有長子黃某某及長女黃某某1。2016年8月30日,原告方在科渝大藥房購買輪椅,花費800元。原告提供收據一份,擬證明其事故受損二輪電動摩托車于2016年6月20日以3000元購買。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在事發路段施工作業過程中是否存在未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過錯行為問題。地面施工致害責任系特殊侵權責任,如果施工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設置了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則不能免除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作為事發路段施工人,在占用道路施工作業過程中,應當預見到左側行車道路沿有較高堡坎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采取了足夠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僅在路樁上設置的警示繩帶尚不能達到足以保障行人及車輛安全通行的程度,未充分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因此,被告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事發地點連續施工路段長達100米左右,并設置有安全警示帶等施工警示標志,路面情況也基本一致,行車路面寬度約5米,左行車道沿防護路樁拉有警示繩帶,警示繩帶距離堡坎邊沿還有1.8米寬,施工路段客車、貨車、小汽車及摩托車等大小車輛均可通行,在事發時間段,原告駕駛電動摩托車一駛入該路段,就應當知道路段正在施工,因此其在行駛過程中,更應謹慎駕駛,并佩戴必要的安全裝備,但原告駕車過程中操作不慎,亦未佩戴安全頭盔,違反必要的注意義務,且其上行應靠車道右側(內側)行駛,卻駛出車道左側(外側)以及外側的安全警示帶隔離的路面而摔至堡坎下,其對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根據雙方過錯情況,由被告承擔15%的責任,原告自行承擔85%的責任為宜。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問題,本院依法確定如下:
          一、原告李*紅的醫療費185968.94元、續醫費2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424755.78元、誤工費13600元、護理費16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800元、鑒定費19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共計694274.72元,由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李*紅15%,計104141.21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李*紅負擔706元、被告**公司負擔862元(此款系緩交,限原、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至本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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