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案由: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潘*興與被告萬*明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12月28日下午五點左右,原、被告使用提升機向二樓倉庫運送大理石桌面和椅子,當提升機上升至二樓停穩后,原、被告準備抬出大理石桌面時,電動提升機突然跌落,導致原、被告受傷。當日原告被送往云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共產生醫藥費4,592.08元,出院醫囑:院外繼續正規治療。后原告被送往重慶市三峽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7天,共計產生醫藥費29,263.76元,已由被告萬*明墊付,其出院診斷:1.右大腿及左膝軟組織挫裂傷;2.左髕骨骨折;3.右大腿大隱靜脈斷裂;4.右大腿長收肌斷裂;5.陰囊挫裂傷;6.右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出院醫囑:1、建議休息3月,加強營養及護理;2、定期(每3月)門診復查X片了解左髕骨骨折愈合情況;3、門診隨訪。出院后產生醫藥費384.72元,被告為原告購置輪椅、拐杖等花費888.00元。2016年3月30日,重慶市云陽司法鑒定所作出云陽司鑒所[2016]醫鑒字第1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潘*興系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潘*興后期行康復、對癥等治療預估需醫藥費用伍仟元左右。3.被鑒定人潘*興護理期評定為90日為宜。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費的合理性申請鑒定,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續醫費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慶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6年12月24日,該鑒定中心以重慶八益[2016]法臨鑒字第743號鑒定意見書,認定:潘*興目前傷情等級不達標,其左膝關節功能稍受限以自我功能鍛煉為主,不需要臨床治療。2017年2月24日,該鑒定中心以重慶八益[2016]法臨鑒字第743A號鑒定意見書,認定:潘*興醫療費的使用符合其損傷的臨床治療原則。被告萬*明墊付原告住院期間的醫藥費31,855.84元、輪椅費550.00元、拐杖費138.00元、案外人樹森家具廠墊付原告醫藥費2,000.00元。另查明,發生墜落事故的電動提升機主要用于提運貨物,由被告萬*明自行搭建,歸其所有。2016年4月18日,原告潘*興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起訴被告萬*明。同年6月13日,本院作出判決。被告萬*明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原告潘*興申請撤回一審起訴,被告萬*明撤回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渝02民終1627號裁定書,裁定:一、撤銷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2316民事判決書。二、準許潘*興撤回一審起訴、萬*明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重復起訴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起訴被告賠償損失。本院判決后,被告上訴至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起訴,被告也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并撤回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渝02民終1627號裁定書中也載明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本次原告以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起訴被告,其訴訟標的與前次起訴不同,故本案不構成重復訴訟。本案被告自行購買材料找人搭建安裝電動提升機設施,被告作為電動提升機的所人、使用人,其在使用提升機的過程中提升機墜落造成原告及被告自身受傷,原告的受傷與被告所有的電動提升機有因果關系,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安全應具有高度注意義務,在沒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入存在安全隱患的提升機內搬運貨物從而受傷,原告對自身受傷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結合本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擔10%的責任,被告承擔90%的責任。結合本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擔10%的責任,被告承擔90%的責任。原告因本次受傷產生的損失共計57,442.86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擔5,744.30元(57,442.86元×10%),被告應承擔51,698.60元(57,442.86元×90%)判決如下:
一、被告萬*明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潘*興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7,790.40元;
二、鑒定費5,100.00元,由原告承擔2,100.00元,被告承擔3,000.00元;(原、被告均已各自支付)
三、駁回原告潘*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47.00元,由原告承擔55.00元,被告萬*明承擔492.00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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