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八十五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案由: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
原告涂某某與被告**公司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涂某某訴稱,2005年5月29日,原告在自家屋檐下吃早飯時,被倒下的電桿砸傷,當即送往重慶渝東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一、多發傷:1、創傷失血性休克,2、左側浮膝損傷,右側浮膝損傷,3、左裸關節開放粉碎性骨折,4、左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5、左側顴部、左上臂、左足背皮膚挫裂傷。二、左腎囊腫。三、腦萎縮。2015年8月26日,經重慶市奉節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八級傷殘,其后續醫療費為40000元,住院期一個月,生活自理障礙程度評定為三級,誤工評定期為180天,營養期評定為90日。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2066.85元,住院伙食補助5700元,護理費157563元,誤工工資22200元,營養費8700元,后續治療費40000元,殘疾賠償金5694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437169.85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被告**公司對原告訴稱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電桿的安裝是規范的,而且是經過驗收合格的,本次事故的起因是下大雨刮大風導致屋后大樹倒下電桿承受不了壓力而斷裂的,**公司并沒有過錯,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災害,但本著救死扶傷原則,**公司墊付了30000元去搶救傷員。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自然災害是因人力不能支配,控制的自然力給社會的生產生活和生命財產造成和損失的事件,如地震、火山噴發、旱災、水災等等。由此看來自然災害最基本的特征是不可預見性和人力無法抗拒。本次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斷裂電桿支伸的電線附近有一棵大樹,因天降連雨并遇大風,導致大樹傾倒在電線上電桿承受不了壓力而斷裂。在日常生活中,大樹在雨季或遇大風而傾倒或斷裂的情況隨處都在發生,這說明樹木的傾倒或斷裂是完全可以預見的,對于消除一棵樹對周圍造成損害,這是人力完全可以實施的。被告**公司作為該線路的所有權人和經營者,線路的管理和維護是其義不容辭的責任,對可能影響線路正常使用或造成事故的安全隱患理應及時發現并消除,本次事故中傾倒的大樹非短期形成,一時無法發現并進行清理,因此本次事故不屬于自然災害,而是被告**公司對線路疏于管理而造成的責任事故,故被告辯稱其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公司應當賠償涂某某的損失,具體為醫療費142066.85元(172066.85元-30000元(系被告**公司墊付)];殘疾賠償金56940元;誤工費計算至評殘的前一天77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0元;護理費7658元;后續治療費40000元;鑒定費4000元。原告所主張的營養費因無醫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后又要求護理依賴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亦不能支持。綜上,原告可列入賠償范圍的費用為263054.85元。判決如下:
一、被告**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涂某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等共計貳拾陸萬叁千零伍拾肆元捌角伍分(被告墊付的30000元已扣除)。
二、駁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8元,減半收取1304元(已由原告預交,在執行中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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