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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審二審再審判決結果一波三折,侵害外觀設計如何認定


               裁判要點 
         
          1.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體現了其不同于現有設計的創新內容,也體現了設計人對現有設計的創造性貢獻。如果被訴侵權設計未包含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不近似。 
         
          2.對設計特征的認定,應當由專利權人對其所主張的設計特征進行舉證。人民法院在聽取各方當事人質證意見基礎上,對證據進行充分審查,依法確定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 
         
          3.對功能性設計特征的認定,取決于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看來該設計是否僅僅由特定功能所決定,而不需要考慮該設計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設計特征對于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功能性與裝飾性兼具的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需要考慮其裝飾性的強弱,裝飾性越強,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越大,反之則越小。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高*公司為“手持淋浴噴頭(No.A4284410X2)”外觀設計專利的權利人,該外觀設計專利現合法有效。2012年11月,高*公司以健*公司生產、銷售和許諾銷售的麗雅系列等衛浴產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噴頭”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健*公司立即停止被訴侵權行為,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及專用于生產侵權產品的模具,并賠償高*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經一審庭審比對,健*公司被訴侵權產品與高*公司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相同之處為:二者屬于同類產品,從整體上看,二者均是由噴頭頭部和手柄兩個部分組成,被訴侵權產品頭部出水面的形狀與涉案專利相同,均表現為出水孔呈放射狀分布在兩端圓、中間長方形的區域內,邊緣呈圓弧狀。兩者的不同之處為:1.被訴侵權產品的噴頭頭部四周為斜面,從背面向出水口傾斜,而涉案專利主視圖及左視圖中顯示其噴頭頭部四周為圓弧面;2.被訴侵權產品頭部的出水面與面板間僅由一根線條分隔,涉案專利頭部的出水面與面板間由兩條線條構成的帶狀分隔;3.被訴侵權產品頭部出水面的出水孔分布方式與涉案專利略有不同;4.涉案專利的手柄上有長橢圓形的開關設計,被訴侵權產品沒有;5.涉案專利中頭部與手柄的連接雖然有一定的斜角,但角度很小,幾乎為直線形連接,被訴侵權產品頭部與手柄的連接產生的斜角角度較大;6.從涉案專利的仰視圖看,手柄底部為圓形,被訴侵權產品仰視的底部為曲面扇形,涉案專利手柄下端為圓柱體,向與頭部連接處方向逐步收縮壓扁呈扁橢圓體,被訴侵權產品的手柄下端為扇面柱體,且向與噴頭連接處過渡均為扇面柱體,過渡中的手柄中段有弧度的突起;7.被訴侵權產品的手柄底端有一條弧形的裝飾線,將手柄底端與產品的背面連成一體,涉案專利的手柄底端沒有這樣的設計;8.涉案專利頭部和手柄的長度比例與被訴侵權產品有所差別,兩者的頭部與手柄的連接處弧面亦有差別。 
         
          裁判結果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浙臺知民初字第573號民事判決,駁回高*公司訴訟請求。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浙知終字第255號民事判決:1.撤銷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臺知民初字第573號民事判決;2.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高*公司“手持淋浴噴頭”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3.健*公司賠償高*公司經濟損失(含高*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0萬元;4.駁回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健*公司不服,提起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23號民事判決:1.撤銷二審判決;2.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是否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解釋》)第八條規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均為淋浴噴頭類產品,因此,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體涉及以下四個問題: 
         
          一、關于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 
         
          外觀設計專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具有美感的創新性工業設計方案,一項外觀設計應當具有區別于現有設計的可識別性創新設計才能獲得專利授權,該創新設計即是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通常情況下,外觀設計的設計人都是以現有設計為基礎進行創新。對于已有產品,獲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一般會具有現有設計的部分內容,同時具有與現有設計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設計內容,正是這部分設計內容使得該授權外觀設計具有創新性,從而滿足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實質性授權條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不存在抵觸申請,并且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具有明顯區別。對于該部分設計內容的描述即構成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其體現了授權外觀設計不同于現有設計的創新內容,也體現了設計人對現有設計的創造性貢獻。由于設計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費者容易將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因此,其對外觀設計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影響,如果被訴侵權設計未包含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不近似。 
         
          對于設計特征的認定,一般來說,專利權人可能將設計特征記載在簡要說明中,也可能會在專利授權確權或者侵權程序中對設計特征作出相應陳述。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專利權人應當對其所主張的設計特征進行舉證。另外,授權確權程序的目的在于對外觀設計是否具有專利性進行審查,因此,該過程中有關審查文檔的相關記載對確定設計特征有著重要的參考意義。理想狀態下,對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確權,應當是在對整個現有設計檢索后的基礎上確定對比設計來評判其專利性,但是,由于檢索數據庫的限制、無效宣告請求人檢索能力的局限等原因,授權確權程序中有關審查文檔所確定的設計特征可能不是在窮盡整個現有設計的檢索基礎上得出的,因此,無論是專利權人舉證證明的設計特征,還是通過授權確權有關審查文檔記載確定的設計特征,如果第三人提出異議,都應當允許其提供反證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聽取各方當事人質證意見的基礎上,對證據進行充分審查,依法確定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 
         
          本案中,專利權人高*公司主張跑道狀的出水面為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健*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對此,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沒有簡要說明記載其設計特征,高*公司在二審訴訟中提交了12份淋浴噴頭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文件,其中7份記載的公告日早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其所附圖片表示的外觀設計均未采用跑道狀的出水面。在針對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7086號決定,認定涉案授權外觀設計與最接近的對比設計證據1相比:“從整體形狀上看,與在先公開的設計相比,本專利噴頭及其各面過渡的形狀、噴頭正面出水區域的設計以及噴頭寬度與手柄直徑的比例具有較大差別,上述差別均是一般消費者容易關注的設計內容”,即該決定認定噴頭出水面形狀的設計為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之一。其次,健*公司雖然不認可跑道狀的出水面為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但是在本案一、二審訴訟中其均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跑道狀的出水面為現有設計。本案再審審查階段,健*公司提交200630113512.5號淋浴噴頭外觀設計專利視圖擬證明跑道狀的出水面已被現有設計所公開,經審查,該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日早于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申請日,可以作為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現有設計,但是其主視圖和使用狀態參考圖所顯示的出水面兩端呈矩形而非呈圓弧形,其出水面并非跑道狀。因此,對于健*公司關于跑道狀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 
         
          認定授權外觀設計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視角,根據產品用途,綜合考慮產品的各種使用狀態得出。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是淋浴噴頭產品外觀設計,淋浴噴頭產品由噴頭、手柄構成,二者在整個產品結構中所占空間比例相差不大。淋浴噴頭產品可以手持,也可以掛于墻上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狀態下,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噴頭、手柄及其連接處均是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其次,第17086號決定認定在先申請的設計證據2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采用了同樣的跑道狀出水面,但是基于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噴頭與手柄成一體,噴頭及其與手柄連接的各面均為弧面且噴頭前傾,此與在先申請的設計相比具有較大的差別,上述差別均是一般消費者容易關注的設計內容”,認定二者屬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梢?,淋浴噴頭產品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并不僅限于其噴頭頭部出水面,在對淋浴噴頭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時,其噴頭、手柄及其連接處均應作為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予以考慮。 
         
          三、關于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手柄上的推鈕是否為功能性設計特征 
         
          外觀設計的功能性設計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看來,由產品所要實現的特定功能唯一決定而不考慮美學因素的特征。通常情況下,設計人在進行產品外觀設計時,會同時考慮功能因素和美學因素。在實現產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規律和法則對產品外觀進行改進,即產品必須首先實現其功能,其次還要在視覺上具有美感。具體到一項外觀設計的某一特征,大多數情況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裝飾性,設計者會在能夠實現特定功能的多種設計中選擇一種其認為最具美感的設計,而僅由特定功能唯一決定的設計只有在少數特殊情況下存在。因此,外觀設計的功能性設計特征包括兩種:一是實現特定功能的唯一設計;二是實現特定功能的多種設計之一,但是該設計僅由所要實現的特定功能決定而與美學因素的考慮無關。對功能性設計特征的認定,不在于該設計是否因功能或技術條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選擇性,而在于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看來該設計是否僅僅由特定功能所決定,而不需要考慮該設計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設計特征對于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而功能性與裝飾性兼具的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需要考慮其裝飾性的強弱,裝飾性越強,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相對較大,反之則相對較小。 
         
          本案中,涉案授權外觀設計與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的區別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類跑道狀推鈕設計。推鈕的功能是控制水流開關,是否設置推鈕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噴頭產品上實現控制水流開關的功能所決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噴頭手柄位置設置推鈕,該推鈕的形狀就可以有多種設計。當一般消費者看到淋浴噴頭手柄上的推鈕時,自然會關注其裝飾性,考慮該推鈕設計是否美觀,而不是僅僅考慮該推鈕是否能實現控制水流開關的功能。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者選擇將手柄位置的推鈕設計為類跑道狀,其目的也在于與其跑道狀的出水面相協調,增加產品整體上的美感。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涉案授權外觀設計中的推鈕為功能性設計特征,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四、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 
         
          《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應當不予考慮。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相比,其出水孔分布在噴頭正面跑道狀的區域內,雖然出水孔的數量及其在出水面兩端的分布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存在些許差別,但是總體上,被訴侵權產品采用了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高度近似的跑道狀出水面設計。關于兩者的區別設計特征,一審法院歸納了八個方面,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對于這些區別設計特征,首先,如前所述,第17086號決定認定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設計特征有三點:一是噴頭及其各面過渡的形狀,二是噴頭出水面形狀,三是噴頭寬度與手柄直徑的比例。除噴頭出水面形狀這一設計特征之外,噴頭及其各面過渡的形狀、噴頭寬度與手柄直徑的比例等設計特征也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雖然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采用了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高度近似的跑道狀出水面,但是,在噴頭及其各面過渡的形狀這一設計特征上,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噴頭、手柄及其連接各面均呈圓弧過渡,而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的噴頭、手柄及其連接各面均為斜面過渡,從而使得二者在整體設計風格上呈現明顯差異。另外,對于非設計特征之外的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相比的區別設計特征,只要其足以使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產生明顯差異,也應予以考慮。其次,淋浴噴頭產品的噴頭、手柄及其連接處均為其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在對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時,在上述部位上的設計均應予以重點考查。具體而言,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手柄上設置有一類跑道狀推鈕,而被訴侵權產品無此設計,因該推鈕并非功能性設計特征,推鈕的有無這一區別設計特征會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影響;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噴頭與手柄連接產生的斜角角度較小,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噴頭與手柄連接產生的斜角角度較大,從而使得兩者在左視圖上呈現明顯差異。正是由于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未包含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征,以及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在手柄、噴頭與手柄連接處的設計等區別設計特征,使得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呈現明顯差異,兩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未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審判決僅重點考慮了涉案授權外觀設計跑道狀出水面的設計特征,而對于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以及淋浴噴頭產品正常使用時其他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上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專利的區別設計特征未予考慮,認定兩者構成近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健*公司生產、許諾銷售、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高*公司所有的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健*公司生產、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對高*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應予糾正。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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