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應當綜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網絡銷售電子數據、被告人銀行賬戶往來記錄、送貨單、快遞公司電腦系統記錄、被告人等所作記賬等證據認定。被告人辯解稱網絡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的不真實交易,但無證據證實的,對其辯解不予采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3條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間,被告人郭**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孫**、郭*鋒在未經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從他人處批發假冒三星手機裸機及配件進行組裝,利用其在淘寶網上開設的“三星數碼專柜”網店進行“正品行貨”宣傳,并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公開對外銷售,共計銷售假冒的三星手機20000余部,銷售金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鋒、孫**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孫**、郭*鋒及其辯護人對其未經“SΛMSUNG”商標注冊人授權許可,組裝假冒的三星手機,并通過淘寶網店進行銷售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非法經營額、非法獲利提出異議,辯解稱其淘寶網店存在請人刷信譽的行為,真實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經審理查明:“SΛMSUNG”是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在中國注冊的商標,該商標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是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在中國投資設立,并經三星電子株式會社特別授權負責三星電子株式會社名下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管理和法律事務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通過網絡中介購買店主為“汪亮”、賬號為play2011-1985的淘寶店鋪,并改名為“三星數碼專柜”,在未經三星(中國)投資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從深圳市華強北遠望數碼城、深圳福田區通天地手機市場批發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裸機及配件進行組裝,并通過“三星數碼專柜”在淘寶網上以“正品行貨”進行宣傳、銷售。被告人郭*鋒負責該網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員的管理,被告人孫**負責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裸機及配件的進貨、包裝及聯系快遞公司發貨。至2014年6月,該網店共計組裝、銷售假冒三星I8552手機20000余部,非法經營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郭**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0萬元;被告人孫**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郭*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沒有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郭**、郭*鋒、孫**在未經“SΛMSUNG”商標注冊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購進假冒“SΛMSUNG”注冊商標的手機機頭及配件,組裝假冒“SΛMSUNG”注冊商標的手機,并通過網店對外以“正品行貨”銷售,屬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相同的商標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達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郭**、郭*鋒、孫**雖然辯解稱其網店售銷記錄存在刷信譽的情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經營數額、非法獲利提出異議,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機關查獲的送貨單、支付寶向被告人郭*鋒銀行賬戶付款記錄、郭*鋒銀行賬戶對外付款記錄、“三星數碼專柜”淘寶記錄、快遞公司電腦系統記錄、公安機關現場扣押的筆記等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綜合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公訴機關關于三被告人共計銷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機20000余部,銷售金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的指控能夠成立,三被告人關于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行為的辯解無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郭*鋒、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鋒、孫**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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