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因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給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的情形。保險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險人華*公司、華*第二公司與被告鎮*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鎮*公司負責被保險人整廠機器設備遷建安裝等工作?!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38條約定:“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的約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未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責任與義務。承包人應在分包場地派駐相應管理人員,保證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單位的任何違約行為或疏忽導致工程損害或給發包人造成其他損失,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承包人不得將本工程進行分包施工”。“通用條款”第40條約定:“工程開工前,發包人為建設工程和施工場地內的自有人員及第三人人員生命財產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用”;“運至施工場地內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裝設備,由發包人辦理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用”;“發包人可以將有關保險事項委托承包人辦理,費用由發包人承擔”;“承包人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為施工場地內自有人員生命財產和施工機械設備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用”。
2008年11月16日,鎮*公司與亞*公司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同》,將前述合同中的設備吊裝、運輸分包給亞*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廠遷建設備安裝工程,華*公司、華*第二公司向平*公司投保了安裝工程一切險。投保單中記載被保險人為華*公司及華*第二公司,并明確記載承包人鎮*公司不是被保險人。投保單“物質損失投保項目和投保金額”欄載明“安裝項目投保金額為177465335.56元”。附加險中,還投保有“內陸運輸擴展條款A”,約定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萬元。投保期限從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投保單附有被安裝機器設備的清單,其中包括:SEQUA彩印機2臺,合計原值為29894340.88元。投保單所附保險條款中,對“內陸運輸擴展條款A”作如下說明:經雙方同意,鑒于被保險人已按約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險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供貨地點到保險單中列明的工地,除水運和空運以外的內陸運輸途中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損失,但被保險財產在運輸時必須有合格的包裝及裝載。
2008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亞*公司駕駛員姜**駕駛蘇L06069、蘇L003掛重型半掛車,從舊廠區承運彩印機至新廠區的途中,在轉彎時車上鋼絲繩斷裂,造成彩印機側翻滑落地面損壞。平*公司接險后,對受損標的確定了清單。經鎮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現場查勘,認定姜**負事故全部責任。后華*公司、華*第二公司、平*公司、鎮*公司及亞*公司共同委托泛*公司對出險事故損失進行公估,并均同意認可泛*公司的最終理算結果。2010年3月9日,泛*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結論:出險原因系設備運輸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單責任成立;定損金額總損1518431.32元、凈損1498431.32元;理算金額1498431.32元。泛*公司收取了平*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費用。
2009年12月2日,華*公司及華*第二公司向鎮*公司發出《索賠函》,稱“該事故導致的全部損失應由貴司與亞*公司共同承擔。我方已經向投保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報險。一旦損失金額確定,投保公司核實并先行賠付后,對賠付限額內的權益,將由我方讓渡給投保公司行使。對賠付不足部分,我方將另行向貴司與亞*公司主張”。
2010年5月12日,華*公司、華*第二公司向平*公司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載明:已收到平*公司賠付的1498431.32元。同意將上述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平*公司,同意平*公司以平*公司的名義向責任方追償。后平*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鎮*公司支付賠償款和公估費。
【裁判結果】
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京商初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一、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1498431.32元;二、駁回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關于給付47900元公估費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鎮商終字第013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對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宣判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蘇商再提字第003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鎮商終字第0133號民事判決;二、維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是否限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2.鎮*公司能否以華*公司、華*第二公司已購買相關財產損失險為由,拒絕保險人對其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規定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侵權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權利范圍理解為限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法律依據。從立法目的看,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在于避免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分別從保險人及第三者獲得賠償,取得超出實際損失的不當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風險。將《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的“損害”理解為僅指“侵權損害”,不符合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設立的目的。故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這里的賠償請求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等產生,不應僅限于侵權賠償請求權。本案平*公司是基于鎮*公司的違約行為而非侵權行為行使代位求償權,鎮*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對案件的處理并無影響。并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人不得將本工程進行分包施工”。因此,鎮*公司關于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因而不應承擔責任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平*公司向鎮*公司主張權利,主體適格,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鎮*公司提出,在發包人與其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40條中約定,待安裝設備由發包人辦理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用。從該約定可以看出,就工廠搬遷及設備的拆解安裝事項,發包人與鎮*公司共同商定辦理保險,雖然保險費用由發包人承擔,但該約定在雙方的合同條款中體現,即該費用系雙方承擔,或者說,鎮*公司在總承包費用中已經就保險費用作出了讓步。由發包人向平*公司投保的業務,承包人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關于鎮*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款分別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據此,不同主體對于同一保險標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可就同一保險標的投保與其保險利益相對應的保險險種,成立不同的保險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險利益范圍內獲得保險保障,從而實現利用保險制度分散各自風險的目的。因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只有分別投保與其保險利益相對應的財產保險類別,才能獲得相應的保險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發包人華*公司和華*第二公司作為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人,其投保的安裝工程一切險是基于對保險標的享有的所有權保險利益而投保的險種,旨在分散保險標的的損壞或滅失風險,性質上屬于財產損失保險;附加險中投保的“內陸運輸擴展條款A”約定“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供貨地點到保險單中列明的工地,除水運和空運以外的內陸運輸途中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損失”,該項附加險在性質上亦屬財產損失保險。鎮*公司并非案涉保險標的所有權人,不享有所有權保險利益,其作為承包人對案涉保險標的享有責任保險利益,欲將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應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而不能借由發包人投保的財產損失保險免除自己應負的賠償責任。其次,發包人不認可承包人的被保險人地位,案涉《安裝工程一切險投保單》中記載的被保險人為華*公司及華*第二公司,并明確記載承包人鎮*公司不是被保險人。因此,鎮*公司關于“由發包人向平*公司投保的業務,承包人也應當是被保險人”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運至施工場地內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裝設備,由發包人辦理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責任與義務,分包單位的任何違約行為或疏忽導致工程損害或給發包人造成其他損失,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發包人從未作出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免除承包人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雙方并未約定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免除承包人的賠償責任。再次,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積極向承包人索賠并向平*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根據以上情況,鎮*公司以其對保險標的也具有保險利益,且保險標的所有權人華*公司和華*第二公司已投保財產損失保險為由,主張免除其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對兩制罐公司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并進而拒絕平*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理由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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