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顧:邵某某販毒被抓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某在擔任中共畢節市七星關阿某市苗族彝族鄉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30.7萬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應予依法懲處。
邵昌明退交贓款人民幣30.7萬元,應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案發后,邵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認罪,可對其從輕判處,根據被告人邵昌明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其宣告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邵某某所收受賄贓款人民幣30.7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