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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輸毒品十一公斤,成功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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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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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林某某運輸毒品十一公斤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家屬只想為林某某保命,律師閱卷后,集體討論近十次,僅僅圍繞林某某是受到他人雇傭、指使運輸毒品犯罪,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因為根據現有證據,林某某的供述、公安出具的情況說明、與指使人夏某某的通話記錄、辨認筆錄均可以證實,林某某是受雇于夏某某雇傭、指使運輸毒品。首先,在2013年12月11日案發當晚,夏某某的手機號15681251337與林某某在云南的手機號18302359379有高頻率的通話記錄,其次,在林某某被抓獲的第一時間,林就供述出夏某某這個人,并提供了夏某某與云南交付毒品人的聯系方式,更加可以證實,林不是隨便編造一個被人指使的事實,再次,公安出具的情況說明(補充偵查卷第二頁)證實,夏某某這個人是真實存在的,且公安機關首先掌握的就是夏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的線索,后因證據不足,故未對其上網追逃,因此本案中林某某是受夏某某指使、雇傭運輸毒品,證據不足不能否認夏某某的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也真實存在的。退一步講,公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林某某就不是受他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
         
              根據卷宗材料中公安出具的抓獲經過(補充偵查卷第一頁)可以證實,該案的犯罪成員不止林某某一人,是一個犯罪團伙,有眾多犯罪成員,且公安是使用了相應的技偵手段,才得以鎖定被告人林某某。因此法院可以聽取相關單位監聽林某某13609410536手機號與夏某某15681251337手機號在2013年10月至12月之間的通話內容,并核查夏某某與在云南景洪交付毒品給林某某的嫌疑人之間的通話記錄,以此證實林某某確屬受他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
         
              且本案屬于控制下的運輸毒品犯罪,《毒品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理解和適用中提到:若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在公安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會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這在量刑時應當考慮。本案中,根據刑事案件登記表、公安出具的情況說明可知,被告人林某某此次的運輸毒品行為從一開始就在公安機關的監控跟蹤之下,毒品一到達昆明收費站就全部被公安機關繳獲,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
         
              辯護律師僅僅圍繞上述觀點與法院多次溝通,最終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觀點,最終讓林某某成功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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