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運輸毒品數量大,智豪律師介入為其辯護成功保命判死緩
- 智豪民商網
- 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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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譚某,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重慶市渝中區,漢族,高中文化 ,無業,住重慶市沙坪壩區。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3日刑滿釋放。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執行逮捕,羈押于重慶市某看守所。
2010年8月29日上午,云南省景洪市至重慶的渝C62817大客車司機吳某、古某到云南省西雙版納州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報案,在對渝C62817例行車檢時,發現該車左后輪底盤處粘有毒品,公安機關隨即對該客車全程跟蹤。2010年8月30日上午,該車抵達重慶市渝中區菜園壩長途汽車站停車場。13時許,譚某鉆進該車車底取毒品時被當場抓獲,查獲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169.9克,以及海洛因326.5克。
【辯護思路】
智豪律師在接受譚某的委托后,擔任其偵查、審查起訴、一審階段的辯護人。主辦律師仔細查閱卷宗,依法多次會見當事人譚某,積極召開智豪團體會議,發現本案在認定犯罪行為上存在多處疑點,對指控為運輸毒品罪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反復推敲、多次研討的基礎上,主辦律師擬定出如下辯護思路:
一、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為犯罪。
1.譚某不知從客車底盤取出的物品是毒品,缺乏犯罪的主觀故意。
譚某在接受公安機關的多次訊問時,供述均十分穩定,都指出是因打牌輸錢,為了還債而接受一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的指使,從大客車底盤下取出20萬元假鈔,對事情的由來及打牌的人物、茶館地點、老板等情況均能描述清晰,前后一致,作假口供的可能性非常小。
在抓捕過程中,指使譚某的年輕男子確實在場,只是因為當時只有一名偵查人員在場,該名年輕男子順利逃脫,參與抓捕行動的偵查人員可以核實該情況的真偽。
大客車駕駛員吳某、古某的詢問筆錄僅表明客車底盤藏有毒品,并不能證明作為取物者的譚某會明知所取之物即是毒品。
盡管譚某在口供中指出,在大客車地下用手摸要取之物時感覺“軟硬軟硬的,不像是鈔票”,但譚某取物的時間僅有一分鐘左右,不足以冷靜分析,“不是假鈔”這一結論完全有可能形成于被抓獲后看到毒品之時,而非取物時的分析結論。
2.譚某并無參與運輸毒品的實際行動,缺乏犯罪的客觀行為。
運輸毒品罪要求在客觀方面行為人有進行運輸毒品的行為。
譚某并無參與毒品運輸的實際行動,僅是從客車底盤下取出毒品,此時客車在停車場,應視為運輸毒品的行為已經完成,譚某對前面的運輸行為既沒參與也不明知,對其取出行為不應認定為運輸的過程,故譚某缺乏犯罪的客觀行為。
3.部分訊問筆錄與譚某的陳述不一致,訊問筆錄真實性及完整性存疑。
關于年輕男子對譚某許諾取出“假鈔”后的好處費,譚某在公安機關提供的訊問筆錄中表述為“扣除8000元借款后,再給10000元”;而在主辦律師會見譚某時,其指出該年輕男子借給譚某的8000元均是假鈔,并承諾在譚某取出20萬假鈔后,扣除8000元假鈔外,另給譚某10000元假鈔。譚某表示在對公安機關供述時,也是說的給假鈔,但不知為何筆錄上卻不一致。
譚某在審查起訴階段時向偵查人員反映,被抓獲后,向鐵路公安做的第一次口供中曾提到給假鈔報酬的情況,但卷內不知什么原因沒有記載。
二、假定以上辯護觀點不被采納,一定要認定為犯罪行為,譚某的行為應屬轉移毒品罪。
1.譚某若認定為犯罪,其沒有主觀的直接明知,僅能推斷為明知。
轉移毒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毒品、毒臟而故意予以窩藏、轉移、隱瞞,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志之一。若事前有通謀,則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幫助犯。目前并無證據證明譚某事前有通謀,不應構成運輸毒品罪。
沒有證據顯示譚某知道客車底盤藏匿的即是從云南運輸來重慶的毒品,并無主觀的直接明知,僅能推斷譚某有明知的可能性。推斷為明知,在主觀故意上達不到運輸毒品罪的定罪標準。
2.譚某并無進一步販賣、運輸毒品的犯意及行為。
轉移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使毒品發生一定空間的位移,二者區分的關鍵之處在于行為人使毒品發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進一步流向。案件材料中并無證據證明譚某有進一步販賣、運輸毒品的犯意及行為。
譚某轉移毒品的行為,其私下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報酬。譚某之所以采取隱蔽的方式轉移毒品給本案中的年輕男子,是不想被查處而影響到自己的獲利行為,本質上侵犯的是轉移毒品罪的客體,實施的行為是轉移毒品的行為,并非是運輸毒品的行為。
【辯護結果】
譚某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且此次涉嫌運輸毒品數量高達1.5公斤,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足以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然而,經過智豪團隊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終依法審理查明,以運輸毒品罪對被告人譚某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面對如愿以償的保命結果,譚某對智豪團隊甚是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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